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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维博实业有限公司诉沈阳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8年7月20日  古蔺县律师   http://www.zxdwzq.com/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维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西岑镇太浦河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徐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仲达,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莘,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新村路50弄4号18楼。
负责人杜望驹,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靖,上海市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林,上海市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周,男,汉族,1952年5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延长西路220弄12号401/402/403室。
委托代理人顾靖,上海市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林,上海市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辉,女,汉族,1958年11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898弄2号。
委托代理人顾靖,上海市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林,上海市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街道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长风二村59号。
法定代表人马广海,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海瑞,该联社职员。
上诉人上海维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被上诉人李兴周、被上诉人王丽辉、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街道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合作联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1)青经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维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仲达律师和徐莘律师,被上诉人办事处、被上诉人李兴周、被上诉人王丽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靖律师和何林律师,原审第三人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周海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6日,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新星汽车修理厂、合作联社及维博公司签订《关于有偿转让绿凯长途客运公司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新星汽车修理厂将对上海绿凯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维博公司,合作联社代为办理转让事宜,并代为收取转让金;维博公司出资人民币85万元收购上海绿凯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受让所有的实际财产权、经营权,不包括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维博公司应在收到合作联社移交的经审计、评估的上海绿凯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帐册、帐户、企业法人执照、发票、企业印鉴等凭证后的3日内将转让金人民币30万元给付合作联社;合作联社在维博公司给付人民币30万元后30日内负责办妥客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营运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并将上海绿凯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现有财产,包括五辆完好的扬州亚星客车经行业和交通部门检验合格后移交维博公司,维博公司在验收后7日内再支付合作联社转让金人民币30万元;在维博公司确保五辆车正常营运情况下,合作联社在1998年底左右为维博公司办妥客运公司增加五辆客车额度,余下十五辆客车在1999年上半年内全部办妥,维博公司在合作联社办妥增加额度后次日起5日内给付合作联社代办费人民币1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合作联社必须配合将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有的三十一辆车辆过户变更到客运公司名下,转让金余额根据实际情况逐步付清。协议签订后,维博公司于1998年10月3O日支付合作联社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1999年6月15日支付合作联社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2000年2月28日,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维博公司签订《关于有偿转让上海绿凯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参股股权的协议》,协议约定: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在上海绿凯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49%股权有偿转让给维博公司,转让金为人民币416,50O元,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十日内完成转让股权事宜,维博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转让金。后于2000年7月24日,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维博公司又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投资于上海绿凯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48%股权,经评估以人民币408,000元有偿转让给维博公司;维博公司将价款于1999年4月27日经合作联社担保并经银行转入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余款将在变更手续完成后付清;产权交割和变更手续应在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成,交易基准日为1998年12月31日。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20O0年8月4日,上海产权交易所为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维博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作了鉴证。合同签订后,维博公司与蒋福申及张雪春于2000年8月17日共同制定上海绿凯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章程,2O00年8月30日,经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证明上海绿凯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原股东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48%股权转让给维博公司。维博公司未支付全部转让款,而办事处、李兴周和王丽辉未得到全部转让款,办事处、李兴周和王丽辉遂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实之一: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系上海绿凯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投资人所占股权48%,因未参加年检于200O年2月29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而该公司的出资人为沈阳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李兴周及王丽辉。上海市普陀区新星汽车修理厂因未参加年检于200O年2月27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厂的主管单位是合作联社。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实之二: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维博公司约定,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在上海绿凯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股权48%转让给维博公司,双方已办理股权交易手续,维博公司已成为上海绿凯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股东。维博公司实际已支付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转让款人民币98000元,尚欠人民币31万元。办事处、李兴周和王丽辉系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而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故维博公司应向办事处、李兴周和王丽辉支付剩余转让款。维博公司认为其对办事处、李兴周和王丽辉无支付义务,因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维博公司2000年7月24日关于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股东变更手续完成后,但维博公司至今未付,自2000年9月13日,以月利率4.875‰计算,至2002年1月10日,已造成办事处、李兴周和王丽辉利息损失人民币24,028.88元。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新星汽车修理厂、合作联社及维博公司签订的《关于有偿转让绿凯长途客运公司的协议书》、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维博公司签订的《关于有偿转让上海绿凯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参股股权的协议》、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维博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后签订的协议是对前签订的协议内容的变更及补充,应以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为准,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维博公司实际已成为上海绿凯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股东,维博公司理应按约定给付办事处、李兴周和王丽辉转让款,现维博公司仅支付部分转让款,维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迟延付款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办事处、李兴周和王丽辉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办事处、李兴周和王丽辉要求维博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及偿付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维博公司认为其对办事处、李兴周和王丽辉无给付义务,因缺乏事实依据及相关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维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办事处、李兴周和王丽辉转让款人民币31万元;二、维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办事处、李兴周和王丽辉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3,324.6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0.49元,由办事处、李兴周和王丽辉共同负担人民币204.66元,维博公司负担人民币8,025.83元。
维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落款时间为2000年2月28日的两方协议,实际签订时间是2000年7月,当时由于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在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将时间签在前面;而7月的协议是因为前面的协议内容书写有误才签订的。因此,由于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签订的两份双方协议均应当为无效,本案应当以1998年10月26日签订的四方协议为履行依据。2、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杜撰的,维博公司认为争议在于2000年签订的两份双方协议是否有效及后果的处理。3、原审对本案中维博公司已经支付的30万元没有作出处理,在程序上违法,在实体上损害维博公司的利益。据此,维博公司要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办事处、李兴周和王丽辉则辩称: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维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合作联社称: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仅是处于代收代付的地位,不享有本案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审法院的判决表示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对本案争议所认定的理由:
本院认为,基于办事处、李兴周和王丽辉系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方,在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相关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其主张权利的行为可认为是对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清算行为,而且,办事处、李兴周和王丽辉在主张该权利之后,应当将该部分款项用于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清算,因此,办事处、李兴周和王丽辉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而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与维博公司的签约行为也可认为是对1998年四方协议内容的变更和补充。故原审法院以本案的三份协议均合法有效为由,作出维博公司应当按照1998年协议的内容予以履行,并由维博公司支付相应赔偿款项的判决是正确的,对此,本院应当予以维持。有关维博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没有处理其已经向合作联社支付30万元一节,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维博公司与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签订的协议是对1998年协议内容的变更和补充,因此,原审法院在实际上已经将维博公司已支付的该30万元款项予以了处理,故不存在没有处理维博公司已经向合作联社支付30万元一节的事实。
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维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0.49元,由上诉人上海维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云红
代理审判员 顾 莹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