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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正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谢晓鹏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8年5月10日  古蔺县律师   http://www.zxdwzq.com/

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182号

原告云南正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春城路佴家湾325号百合大院一栋一单元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龙森,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游安波,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晓鹏,男,1970年8月8日生,广东省陆县人,现住昆明市护国大厦6楼A座,系云南宝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身份证号码:442530700808007。
诉讼代理人黄少波,云南宝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尹伟峰,云南宝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正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谢晓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游安波,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黄少波、尹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2年5月28日,原告将其对云南宝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云南顺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部分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250万元。被告受让后,至今未履行给付转让款义务,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出资转让款25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股权转、受让事宜均需在2002年5月28日办妥,姑且不论协议实质意义如何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出资转让款,依据该协议的上述约定,履行期届满至今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二,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出资额转让完毕证明》中已载明被告付清了全部出资款项。综上,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2002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2002年5月23日原告《关于同意转让在云南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的决议》;3、2002年5月28日出具的出资额转让完毕证明;4、云南宝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电脑打印单;5、2002年5月28日委托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证据3的左下角用手写体加注的字样:“此股权转让协议仅供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用,不作其他证明而用。刘龙森28/5”系原告方单方行为,被告方持有的证据并无该手写体,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到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下列证据:
1、2002年5月28日出具的出资额转让完毕证明;2、2002年5月23日《关于同意转让在云南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的决议》;3、云南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2002年5月28日出具的出资额转让完毕证明中左下角的手写字样载明是“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该“出资额转让完毕证明”。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但原告拒绝质证。
综上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对2002年5月28日出具的出资额转让完毕证明中的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已经明确载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协议说明的问题,本院将在后进一步阐述。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2年5月23日原告股东会同意转让在“云南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的股权。2002年5月27日顺丰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转让股东杨竹琼占3%(价值9万元)的股权、股东马华武占3%(价值9万元)的股权、股东杨远生占4%的股权(价值12万元)、法人股东原告占83.3%(价值250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200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转让、受让双方协商,法人股东原告自愿将其在顺丰公司的部分出资2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83.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接受以上股权的转让。以上股东转让、受让股权,均需在2002年5月28日办妥转让、受让手续,并由公司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同日,顺丰公司出具了《出资额转让完毕证明》载明:根据股东会决议及原、被告于2002年5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的规定,受让人被告现已将受让出资额25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该转让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在该证明左下角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龙森手书了以下字样:“此股权转让协议仅供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用,不作其他证明而用”另现顺丰公司已经更名为云南宝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综上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250万元二、原告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2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虽然顺丰公司已经出具了《出资额转让完毕证明》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龙森已在该证明左下角注明了:该份证明仅供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用,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2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被告认为:已经支付完2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因为《出资额转让完毕证明》上很明确的载明:受让人谢晓鹏现已将受让出资额250万元支付给了云南正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转让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对于左下角手写加注的内容我方不认可,我方持有的该份证据无该内容。
本院认为:对于2002年5月28日顺丰公司出具的“出资额转让完毕证明”的证明力的问题,本院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该份证据的存档材料,其上载明的内容左下角有手写加注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应作为工商登记所用,对于被告所述已经实际支付了2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的问题,原告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我方可以随时主张,现在我方提出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载明:“以上股东转让、受让股权,均需在2002年5月28日办妥转让、受让手续,故自2002年5月28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其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约定了股权转让、受让事项均应在2002年5月28日办妥手续,故转让人原告方未在该日收到受让方被告支付的250万元,即应当在2年的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时至今日,原告的起诉已超出了2年期限,故其依法丧失胜诉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正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52.50元,由原告云南正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昆
审 判 员 陈 林
代理审判员 何海燕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婧